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部分受償,其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不足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帳目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