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一紙,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職勤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並與侮辱公務員罪併合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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