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月給付當期未繳清金額百分之二.五之違約金,但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還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五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為本金,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七千五百五十二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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