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玖萬捌仟零肆拾壹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聯合簽帳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合簽帳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