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受處分人 羅文 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
5年4月22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059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文妗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民國105年4月22日平警
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
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05年
4月30日為受處分人所收受,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是該
裁處於同年5月12日已告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之罰鍰為2,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