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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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被   告  張立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略以:其與原告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係原告先行
擬定再與加盟者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
質,不論任何加盟者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
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而被告居住地及加盟契約約定之營業
據點均在臺南市,如依契約約定至本院進行訴訟,勢必耗費
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顯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
之程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請准移轉管
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授權加盟合約書,加入原告之補習班
營運,內容為經營學生個別指導之補習班業務,有加盟契約
書在卷可佐,被告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無訛,被告於締
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
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加盟合約書合
約條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之拘束,揆諸首揭法條,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適用,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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