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慶儒
被 告 林開興
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方便用水,於頂樓加裝加壓馬達
,每日浴室使用時,造成原告房屋2、3樓牆面必定發出由
水管內加壓之水壓吵雜噪音,非一般馬桶沖水噪音,每日難
以入眠,並因水管長期加壓使用情況下,造成原告房屋2、
3樓室內/外牆面嚴重壁癌及漏水,此外,被告將系爭房屋
自民國104年1月起出租他人,屋內不定時出現人為敲打及
桌椅拖曳之噪音,上述事由,導致原告長期精神及健康損害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屋齡已超過20年,請水電工查漏水原因,也查不
出來,建議拆掉重做,伊已拆掉重做,此外,調解委員建議
原告自行找人處理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
、承租人及加壓馬達之水壓製造噪音,破壞原告正常居家生
活,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達無法忍受的程度,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加壓馬達之水壓製造噪音部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派員履勘後,測得現場噪音量22.9DB(冷水加壓)、20
.1DB(背景);20.9DB(熱水加壓)、20.1DB(背景),皆
未逾最嚴苛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示場所夜間27DB,基此
,加壓馬達之水壓所製造噪音部分是否達一般人無法容程度
而屬不法侵害,且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無疑問。至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孳生壁癌,及系爭房屋屋內不
定時出現人為敲打及桌椅拖曳之噪音部分,原告皆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本件請求,難為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