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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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690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本件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抽水加壓馬達之價額為何,及是
否包含事實理由中所述之存證信函郵資費、垃圾清運費,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正抽水加壓馬達之價額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明確範圍,除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屬上開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外,並應加計
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0,000
元乘以10,再乘以1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
,000元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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