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韓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陳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
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
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19
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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