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徐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
憑上開現金卡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則
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
應於延滯期間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
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275元(含本金28,
079元、利息3,19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由富
全公司再讓與原告,嗣經原告通知並多次催告被告為還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5元,
及其中28,07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1,275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
固屬有據。惟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觀諸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
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
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
務人,且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4年9月
1日之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前揭立法
意旨。經查本件債務乃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之現金卡所生,而
原告之債權乃輾轉受讓自中華商銀,足認其受讓之債權性質
同一,是原告雖非銀行業者,惟仍應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
用。據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從而,原告就104年9月
1日後之利息請求,僅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275元,及其中28,07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