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如銘
李宇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振明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遺產清償已
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明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8年8月4日將上開信用卡業務及
對李振明之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而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並由原
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告已承受上開李振明之債權。又李振明
迄仍積欠原告40,604元(含本金32,695元、利息7,009、費
用900元)未清償,且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
李振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李振明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李
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之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振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604元,
及其中32,695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已未與李振明同住很久,均不知悉李振明
本件債務,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經
該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4號裁定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振明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嗣
輾轉由原告取得本件債權,而李振明尚積欠原告40,604元未
清償,並於103年12月9日死亡,又被告均為李振明之法定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被繼承人李振明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如銘於李振明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又原告
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本件債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而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李
振明生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是被告應
知悉本件債務等語。然查,被告辯稱其早已搬遷至桃園市,
而久未與李振明同居共財等語,核與被告戶籍謄本所示,其
等於92年11月3日自李振明上開戶籍址為遷出登記,並另設
籍他址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已長時間未與李振明同居共財
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知悉李振明本件債務等語,尚與
吾人之生活經驗無悖,堪以採信。再者,原告縱或於李振明
死亡後,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新北市鶯歌址,然被告既已未
居住該處,自難逕謂被告即得知悉本件債務乙情。原告另主
張被告雖未與李振明同住,惟仍得知悉李振明過世情事,表
示其得藉由親屬聯繫知悉本件債務,且被告應係做過相關查
詢,才會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況聲明繼承登記本係法律賦予繼承人之權利,要不能以被
告聲明限定繼承之舉措,即謂其明白知悉李振明生前之每一
筆債務,是原告主張應係臆測之詞,尚無乏證據足資佐證。
基此,原告就被告確實知悉李振明本件債務一節未能舉證以
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振
明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被繼承人李振明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0,604元,及其中32,695元自105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尚不涉及訴訟費用之徵收,是全部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
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