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正隆
相 對 人  陸光 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成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裁定(更
正)「新臺幣(下同)5,096元,其中4,935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見壢簡字卷
三第85、96頁);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見簡上字卷第176頁),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光賢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裁判費2,430元,由│1.確定部分161元由聲請人負│
│費用│聲請人預納│擔│
│││2.未確定部分4,935元相對人│
│├─────────┤負擔10分之8即3,948元;│
││證人旅費2,666元,│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987│
││由聲請人預納2,052│元。│
││元,另614元由相對││
││人預納。││
├─────┼─────────┼─────────────┤
│第二審訴訟│第二審裁判費4,980│其中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
│費用│元,由相對人預納3,│之8即3,984元;被上訴人即聲│
││480元,聲請人預納│請人負擔10分之即996元。│
││1,500元││
├─────┼─────────┼─────────────┤
│合計│10,076元│1.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2,144元(計算式:987+│
│││161+996=2,144)。│
│││2.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93│
│││2元(計算式:3,948+│
│││3,984=7,932)│
│││3.聲請人已預納5,982元,扣│
│││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2144│
│││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3,838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