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榮明
被   告  楊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一、「…,且依原告所提之其
他本票與借據以觀,…。」之記載,應更正為「…,且依原告所
提之其他本票與支票以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 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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