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張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4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95,494元(本金205,625元、利息589,869元)未付,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揭信用卡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20、42-4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