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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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67號原告 陳彥廷
林綉桔 被告 譚鳳玲
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係執系爭本票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原告上開聲明㈠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40萬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40萬元,與上開㈡之訴訟標的價額240萬元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99年3月22日│陳彥廷、林綉桔│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