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雯羽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7、4806、5421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雯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雯羽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邱忠義 、 林易臻 、 王彬 、 徐忠營 等4人,致邱忠義等4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朱雯羽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邱忠義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忠義、林易臻、徐忠營、被害人王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林易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忠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王彬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忠義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
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或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銀行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徐忠營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固該帳戶因警接獲報案通知而由新光銀行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徐忠營所匯入之款項領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徐忠營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該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款項,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與告訴人邱忠義、林易臻、被害人王彬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另考量告訴人徐忠營所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遭因經警通報新光銀行圈存凍結,未受有實際上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揭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1│告訴人│106年4月11│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忠義聯│││邱忠義│日中午12時28│絡,佯稱係邱忠義之表哥向邱忠義借款30││││分許│,000元,致邱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民│││││生路二段307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2│告訴人│106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易臻聯│││林易臻│下午6時許│絡,佯稱係林易臻之友人向林易臻借款30│││││,000元,致林易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4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漢生郵局,以AT│││││M之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3│被害人│106年4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彬聯絡│││王彬│某時│,佯稱係王彬之友人向王彬借款30,000元│││││,致王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永豐商業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0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4│告訴人│106年4月1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忠營聯│││徐忠營│日下午3時46│絡,佯稱係徐忠營之友人向徐忠營借款30││││分許│,000元,致徐忠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接獲報案通知新光│││││銀行圈存凍結帳戶內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