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義賢
胡彰顯黃瑞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義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㈠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間僱用告訴人胡彰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擺攤位銷售商品後,於同年2月2日12時許,被告謝義賢因不滿告訴人胡彰顯未以其交代之方式招攬客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胡彰顯後腦勺,致告訴人胡彰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謝義賢另涉於同日17時許傷害胡彰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胡彰顯將上開遭毆打之事告知其母即被告黃瑞伶,其等並於107年2月3日15時許,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找告訴人謝義賢理論,被告黃瑞伶、謝義賢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瑞伶持雨傘及手毆打告訴人謝義賢肩膀、身體等處,被告胡彰顯手持持棒球棒敲打告訴人謝義賢左手及頭部等處,被告謝義賢則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黃瑞伶手部及左小腿等處,致告訴人謝義賢受有左手掌鈍挫傷、瘀青腫脹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黃瑞伶則受有雙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彰顯、黃瑞伶及謝義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胡彰顯、黃瑞伶、謝義賢互相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兼告訴人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
8月3日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