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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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瑛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盛 訴訟代理人 徐宇平 被告 陳盈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承攬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嗣後,被告再追加增建一間浴室及一座鋼構灌漿水塔間,追加工程款均各為15萬元,合計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於106年7月23日前全部竣工,被告並已實際入住,詎被告拒絕給付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迭經口頭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估價坪數不符及屋頂部分原告同意以版模灌漿云云,惟就屋頂部分,系爭契約中已載明「屋頂琉璃鋼瓦」,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表示變更為版模灌漿,蓋若改為版模灌漿,需變更圖面設計及由結構師申請,故原告公司已按系爭契約施工完成。又系爭契約係以總價520萬元承攬,並非以實際施作工程坪數為計算標準。原告公司已依被告請求修繕磁磚不平之工程瑕疵,嗣後又因被告擅自更換門鎖鑰匙,致原告公司無法進入修繕。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部分使用。一、甲方(即被告)於工程全部完成前如以就部分工作物提前使用者,視為其使用部分已驗收無訛。」,而被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多時,足證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伊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單係原告片面繕打,伊並未看到追加部分,有關追加浴室部分,兩造間雖有以口頭協調,惟伊未曾答應給付追加款;另水塔間部分,雖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惟原告以其家之水塔間為範例,口頭同意免費施工,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30萬元,顯屬無據。
㈡、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尚有數項瑕疵,例如門傾斜、磁磚不平及屋頂未以版模灌漿施作等,其中有關屋頂部分,原告以口頭承諾將系爭承攬契約書中屋頂琉璃鋼瓦部分,改以版模灌漿,並提供3D圖面,然原告並未依承諾施工,仍施作琉璃鋼瓦。且上開工程瑕疵部分並未完全修復。另訂立系爭契約時,以面積92坪估算總造價為520萬元,等於一坪造價5.65萬元,然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登記建物面積為72.6坪,短少
19.4坪,系爭工程款顯有溢算。則上開屋頂另行施作以版模灌漿施作,需費工程款90萬元;而系爭工程溢算坪數之差額為109萬元(計算式:一坪造價5.65萬元×短少之19.4坪=
109.61萬元),又伊因本件糾紛,已影響正常生活,受有精神上損失,伊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原告應給付伊229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9萬元+30萬元=229萬元),故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
額為520萬元,被告尚欠餘款50萬元未付(見司促卷第2至
8頁)。⒉原告有施作2樓浴室及水塔之工程。
㈡、兩造爭點: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⒉原告請求餘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2樓浴室及水塔)之工程款30萬元是否有
理由?⒋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23日前全部完工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屋頂未以版模灌漿、門有傾斜的問題、磁磚亦有瑕疵、且坪數短少,故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仍未完工云云,經查:
⑴屋頂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已口頭合意將系爭房屋之屋頂改為版模灌漿之施作方式,然原告卻仍然施作琉璃鋼瓦,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合意。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就屋頂部分載明「琉璃鋼瓦」乙節,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頁),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就屋頂部分標註「屋面蓋琉璃鋼瓦(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內容,亦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屋頂係約定施作琉璃鋼瓦此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將屋頂部分更改為版模灌漿之工法,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系爭房屋之屋頂為琉璃鋼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已完成鋪設琉璃鋼瓦之工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頂未完工云云,實屬無據。
⑵坪數短少部分:
被告抗辯訂立系爭契約時,係以面積92坪估算總造價為520萬元,然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登記建物面積為72.6坪,短少19.4坪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總價承包,並非以面積計算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92坪面積估算價額云云,然系爭房屋設計圖之面積計算表載明「壹層面積123.92平方公尺(門廊8平方公尺、住宅115.92平方公尺)、貳層面積123.92平方公尺,合計247.84平方公尺」等內容,此有系爭房屋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總面積為247.8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75坪左右(計算式:247.84平方公尺÷3.3=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被告所抗辯之以92坪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且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
240.16平方公尺,亦與前揭原始設計圖之面積相差不大,難認有何面積短少之處。再者,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工程總價:一、本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整,總價承包」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 司促倦 第2頁),可見系爭契約是採取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而非以面積計算,故被告抗辯兩造係以92坪面積計算價金、原告未施作足夠面積云云,自不可採。
⑶門傾斜、磁磚不平之瑕疵問題:
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有門傾斜及磁磚不平之瑕疵,故原告尚未完工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有去系爭房屋修繕被告主張之瑕疵,且於修繕完畢後其一直聯繫被告要驗收,並要將鑰匙歸還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兩造於全家超商協商時,因被告堅持系爭房屋有前揭屋頂及坪數短少之缺失,故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未再要求其修繕門及磁磚之部分,反而更換大門鎖頭,使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則不爭執此為兩造對話之記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兩造之LINE通話內容,原告於8月4日提到「以後還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處理」等語,被告卻未提到系爭房屋仍有門傾斜、磁磚不平之問題,衡情若原告尚未將上開問題修繕完成,被告理應會繼續要求原告修補,足見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已修復完畢此節,應屬有據。又證人即兩造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謝元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與兩造在長治交流道全家超商洽談,當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只是有紗窗生鏽、磁磚不平等部分瑕疵,原告有去維修,原告當場有要將鑰匙還給被告並請求結清尾款,但被告對於屋頂灌漿部分仍有爭執,故拒絕此項要求,也有提到他已經更換大門鎖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已將門傾斜及磁磚不平之瑕疵修繕完畢,被告雖抗辯原告仍未維修完畢,然衡情若上開瑕疵仍未修復,被告於全家超商跟原告洽談時,應仍會要求原告修繕,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屋之鎖頭更換讓原告無法進入修繕。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目前仍有門傾斜及磁磚不平之瑕疵及其有再催告原告修繕此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一、乙方(即原告)於各階段工程完工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自接獲乙方通知起,應於7日內驗收並接管之,否則屆期視為已驗收合格。
」;第11條第1項約定:「部份使用:一、甲方於工程全部完成前如以就部分工作物提前使用者,視為其使用部份已驗收無訛。」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倦第3頁),而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兩造LINE通話內容及證人前揭證言可知,原告有請被告告知其系爭工程還有何問題,及欲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予被告,足見原告有請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意思,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為由拒絕驗收,然其自承已搬進系爭房屋並更換鎖頭(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已就系爭房屋提前使用,故系爭工程視為已驗收完畢。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工程尚有何未完成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云云,不足為採。
⒉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之屋頂改為版模灌
漿之工法及系爭工程尚有何未完成或面積短少之處,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言,系爭工程已完工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餘款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增建一間浴室及一座鋼構灌漿水塔間,追加工程款均各為15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此部份工程要給付30萬元,抗辯這是原告無償幫忙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明細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本約部分,確有簽定系爭契約書且由兩造簽名(見司促卷第2、5頁),則如兩造間確有約定追加工程款,衡情就上揭追加工程明細單,原告自應會要求由兩造(或被告)簽名或蓋章以示慎重及避免糾紛,然上揭明細單卻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要給付追加工程款。且原告亦自承此部份一開始確實沒有說要算錢,是後來於全家超商洽談時,其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繳納尾款,這部份就要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證兩造就追加工程部份並無達成要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則被告抗辯此部份工程並未約定款項乙節,應為屬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云云,不足為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屋頂未施作版模灌漿及坪數短少之瑕疵,伊因此可向原告請求229萬元之損害賠償(含屋頂重新施作90萬元、坪數短缺差額109萬元、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屋頂要施作版模灌漿且無面積短少之處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並無受任何損害,原告對其並無負任何債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
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