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6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1日,於10
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郭玉芳 及其他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除造成被害人郭玉芳心理畏懼,更影響其他病患之權益,又不思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王思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佛朗明哥洋酒1箱,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顏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一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確定;二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0年、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6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其餘部分改判決判處無罪,復經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簡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9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
1年12月17日殘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2樓護理站前,因與在枋寮醫院住院之女友 潘鳳珠 起口角爭執,醫護人員為保護病患安全,遂將潘鳳珠移至其他病房修養。詎料顏志成因四處不尋潘鳳珠,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先闖進護理站內,敲打護理站內之護理準備室之門,並對內咆哮,後又因仍找不到潘鳳珠,即在枋寮醫院2樓病房外走廊上大聲咆哮,試圖任意開啟病房房門,並對負責照料潘鳳珠之護理師郭玉芳辱罵「幹你娘」等語,且作勢揮拳攻擊郭玉芳,足以妨害郭玉芳及其餘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駐衛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潘鳳珠,途經屏東縣○○鎮○○○街○○巷○○號「裕陞洋酒行」倉庫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佛朗明哥洋酒1箱(內有6瓶,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洋酒行負責人王思媚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成於警詢及偵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之陳述│行,辯稱:我有找護士,││││我講話有大聲一點,但我││││沒罵人云云。│├──┼───────────┼───────────┤│2│證人郭玉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中之證述│實。│├──┼───────────┼───────────┤│3│證人 吳婕妤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實。│├──┼───────────┼───────────┤│4│證人鄞大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實。│├──┼───────────┼───────────┤│5│報案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證明醫護人員因被告在護│││譯文│理站咆哮而報警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潘鳳珠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王思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片││└──┴───────────┴───────────┘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脅迫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規定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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