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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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謝瑞豐 被告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4日凌晨3、4時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朋友開設服飾店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多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5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23號前時,因精神不濟,駕駛前揭車輛駛越路面邊線,衝入路旁人行道,撞及行走於人行道之伊,致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頭皮挫傷瘀腫、左手背及右膝挫傷瘀腫、頸項部及腰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6,054元、輔助用具6,000元、就醫交通費10,400元之損害,並經醫師診斷未來需進行頸椎第四第五、第五第六椎間盤切除並融合手術,因手術費用尚無法確定,暫先以5萬元請求之,又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前已為伊墊付之醫療費88,994元、看護費13,2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9,541元,同意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預計手術費用等,均不爭執。惟原告住院時伊先行墊付醫療費88,99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3,2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有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4日凌晨
5時多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衝入路旁人行道上並撞及徒步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皮挫傷瘀腫、左手背及右膝挫傷瘀腫、頸項部及腰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前揭涉犯之過失傷害、酒後駕車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案件受理,其中酒後駕車部分,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過失傷害部分,因原告未合法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看護費60,000元、輔助用具費6,50
0元、交通費10,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
(四)原告又因上開傷勢,將來須進行頸椎第四第五、第五第六椎間盤切除並融合手術,預估醫療費用50,000元(但費用若有增減,原告得另行請求)。
(五)被告已為原告先行墊付102,194元(醫療費88,994元、看護費13,200元),應予扣除。
(六)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09,
541元,亦應扣除。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金額以何為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其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超出路面邊線而撞及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及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需僱請看護照顧,為此支出看護費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6個月共126,05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上診斷證明書可據,原告請求,應得准許。
3.輔具用具(背架)費用:原告受傷而以6,500元購買復建背架,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同上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回診,為此支出交通費共10,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請求,得予准許。
5.將來手術預估費用:原告之傷勢傷及頸椎部位,將來有做頸椎第四第五、第五第六椎間盤切除並融合手術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53年次,專科畢業,無業,原為司機,105年度申報所得677,14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617,300元,被告為80年次,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約25,000元至28,000元,105年度申報所得402,1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4、80至8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因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失控而肇致等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954元(算式:60000+126054+6500+10400+50000+500000=752954)。又被告前已先行墊付醫療費88,994元、看護費1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亦有醫療收據、看護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原告亦同意扣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541元之事實,為兩造是認,且有保險公司函文暨所附理賠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41,219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4121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4日(於107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107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