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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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志(原名 林有智 )於民國103年5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 吳金玉 結婚,與吳金玉為配偶關係。詎被告因懷疑吳金玉與穆 星合 有染,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首其係經由 穆星合 仲介與吳金玉為假結婚等不實情事,而誣指吳金玉、穆星合與其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警詢陳稱:伊透過穆星合仲介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金玉為假結婚等語,嗣於105年5月26日警詢及105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與吳金玉的婚姻是實在的,伊沒有跟吳金玉為假結婚等語。(二)證人吳金玉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假結婚等語。(三)證人穆星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仲介被告及吳金玉假結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透過穆星合仲介前往大陸要把吳金玉帶回臺灣,那次確實是假結婚,後來伊於104年間因為真的想跟吳金玉結婚,所以再去大陸辦理讓吳金玉順利入境臺灣,這次則是真的結婚,伊第一次是去假結婚,第二次才是真的結婚。
伊去警局向警察自首,是自首第一次假結婚部分。伊會去自首假結婚是因為第一次前往大陸假結婚時,穆星合曾給伊一些佣金,但後來那次沒有成功讓吳金玉入境,穆星合就叫伊簽本票還他,伊因為還不了錢所以才去自首,伊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5頁、第78頁至第79頁)。
六、經查:
(一)被告確於105年3月15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司法警察自首陳稱:伊因為假結婚案件前來自首,伊係經由穆星合介紹認識大陸籍女子吳金玉,穆星合要伊當人頭讓吳金玉到臺灣工作,說完成結婚登記後把吳金玉交給穆星合即可,每個月會匯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就於103年5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金玉辦理公證,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通行證寄予吳金玉,並與吳金玉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與移民署人員面談,然遭認定係假結婚而將吳金玉遣送回大陸地區,嗣後伊又於104年2月中旬拿結婚證書向移民署申請通行證寄予吳金玉,並再次前往面談,此次有順利入境並與吳金玉辦理結婚登記,伊與吳金玉係假結婚等語,嗣又於105年5月26日前往臺東分局向警察陳稱:伊前次筆錄只有一半內容實在,一半不實在,伊與吳金玉的婚姻是實在的,伊將吳金玉娶回臺灣後穆星合每月匯款給伊是不實在的,伊說穆星合每月匯現金給伊,是因為伊與穆星合有債務糾紛,且伊懷疑吳金玉與別人有關係,才會這樣說,伊與吳金玉沒有假結婚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偵卷2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1第1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誣告罪之成立,則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言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件穆星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其因經營「好厝邊小吃部」,需小姐到店裡上班,乃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透過綽號「娃娃」之人介紹大陸籍女子吳金玉予其認識,又透過其鄰居 陳家豪 之介紹認識被告,而委由被告與吳金玉辦理假結婚,並先給付2萬元之人頭費予被告,約定吳金玉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後,穆星合再給予被告18萬元之人頭費,穆星合並將20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預作移民署可能查證之用, 嗣穆星合 即於103年5月6日帶同被告及 洪俊寧 等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與吳金玉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吳金玉即給予穆星合人民幣1萬元之入境費,並約定成功進入臺灣後再給予穆星合人民幣1萬元,嗣被告再於103年6月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入境,惟移民署人員與吳金玉面談時,認為被告與吳金玉之說法有重大瑕疵,乃於103年8月24日作成拒絕入境直接遣返之行政處分,吳金玉因此無法入臺而未遂。嗣穆星合因吳金玉無法順利進入臺灣,要求被告返還人頭費,屢遭被告拒絕,遂主動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自首前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案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5月6日有跟穆星合
去大陸辦結婚,伊承認這次是辦假結婚,穆星合有存20萬元到伊帳戶,目的是叫伊去大陸帶小姐過來,這筆錢是為了要在移民署比較好過關,另外穆星合以18萬元跟伊買斷,做為去大陸帶小姐過來的代價,後來伊沒有還穆星合20萬元,所以跟他有債務糾紛。伊第一次是去大陸假結婚,後來伊真的喜歡上吳金玉,才又想辦法讓她來臺灣等語(偵卷3第108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穆星合①於警詢證稱:伊係指派被告去大陸地區娶大
陸新娘辦理假結婚,當時因為伊在臺東縣鹿野鄉經營「好厝邊小吃部」,需要小姐來伊店裡上班,剛好伊店裡有位綽號「娃娃」的大陸女子說認識大陸那邊的女孩子,她們想來臺灣工作,「娃娃」就叫伊去找人頭,後來消息傳開了,伊的朋友陳家豪跟伊說需要多少人頭都有辦法供應,幾天後陳家豪就帶被告及其他人頭到伊的店裡,陳家豪向伊和人頭講完辦假結婚的事後,伊當場就給被告2萬元,陳家豪也跟伊拿了2萬元。當時 伊有 跟陳家豪約定人頭去大陸辦假結婚申請大陸女子成功來臺灣後,每個人頭才能拿到18萬元,但必須要將大陸女子交給伊,伊才會付清錢。後來伊有存了20萬元在被告的瑞源郵局帳戶,這筆錢是想讓他因為郵局有存款,比較容易通過面談。被告的護照、臺胞證都是伊去旅行社委託代辦的,機票費則是伊和大陸女方那邊各出一半。伊帶被告從高雄機場到廈門市,然後搭乘快鐵到寧德市並住在賓館,被告的假結婚對象吳金玉就來賓館帶他去辦結婚登記,辦好後伊跟被告就提早幾天搭機返回臺灣。因為伊先前有跟「娃娃」講好大陸女方必需支付伊人民幣2萬元,所以他們在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後,吳金玉就先給我人民幣1萬元,等到順利進來臺灣後,要再給伊剩餘的人民幣1萬元。吳金玉與被告結婚的目的是要來臺灣賺錢,被告與吳金玉結婚並非出自於個人本意,是因為伊開出來假結婚的條件,他才願意去的。被告赴陸辦妥假結婚返臺後,有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金玉來臺團聚,吳金玉已經進來臺灣了,剛進來時是跟被告共同居住約2、3個月,後來吳金玉就到卡拉OK店工作,還和人合夥經營小吃部,吳金玉來臺後也有給被告充當人頭配偶的酬勞,原本說好是每月付8000元,但吳金玉說她每個月都給被告1萬元等語(警卷2第7頁至第1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帶被告到大陸辦假結婚,當時是因為伊有開卡拉OK店而需要小姐,裡面的小姐介紹她的親戚可以來臺灣在伊的店裡做小姐,伊就透過陳家豪看有沒有人願意去大陸結婚,把人帶回臺灣,陳家豪就介紹被告等人頭給伊,伊先拿2萬元給被告,也有存錢到被告的瑞源郵局帳戶內,讓移民署人員認為被告有錢結婚,去大陸回來之後,伊就把存在瑞源郵局的錢提出來,因為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所以伊可以直接領出來。伊於103年5月6日帶被告赴大陸地區,由被告與吳金玉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來吳金玉於103年8月24日因移民署作成拒絕入境直接遣返之行政處分,伊有問被告原因,被告說是因為伊在移民署黑名單太多,所以後來伊就不想辦了。伊請被告辦理結婚時,有答應要給他人頭費18萬元辦到好。伊承認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嫌等語(偵卷3第24頁至第25頁、第105頁)。
⒊證人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因為穆星合於103
年2、3月間某日到伊的倉庫找伊,說要請伊幫忙找人頭去大陸辦結婚,娶回來的大陸配偶要去他的店裡上班,那時候伊和被告正在倉庫工作,被告是伊僱用的臨時工,穆星合來找伊談這件事的時候,被告在旁邊剛好聽到,被告就說他有缺錢,想要當人頭去假結婚,當場就答應穆星合的提議了,穆星合還說總共需要2名人頭,叫伊幫忙再去找1名人頭,伊不想找,所以伊叫被告自己去找人頭,然後叫被告自己跟穆星合接洽。穆星合有說每招攬1名人頭就要給2萬元,他有跟伊講2個方式,第1個是大陸女子來臺灣之後,每個月支付人頭配偶8000元,第2個是大陸女子來臺灣之後,一次付清人頭配偶每人18萬元,這些話是穆星合在他開的好厝邊小吃部對伊和被告等人講的。被告後來有協助穆星合一起去大陸假結婚。被告有說他因為母親往生沒多久,父親又中風,家裡沒有錢,所以才想去當人頭賺錢。後來穆星合有請伊找被告等人去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一位朋友家裡商談還錢的事情,穆星合有要求被告還他去大陸辦結婚的錢,並當場要他簽立本票,每月還一次錢等語(警卷2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3第25頁至第27頁)。
⒋證人洪俊寧於警詢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穆星合
,穆星合要請伊幫忙娶大陸配偶,是因為穆星合當時他經營「好厝邊小吃部」,他說他的店裡缺小姐。一開始是被告先來找伊,說穆星合店裡需要大陸小姐來上班,叫伊陪他一起去大陸娶老婆到穆星合的店裡上班,後來被告就帶伊去穆星合的店裡討論去大陸娶老婆的事情,還有談一些辦資料的事等語在卷(警卷2第38頁至第44頁)。⒌觀諸被告及證人等前開所述情節,彼此互核相符,且就穆
星合如何認識被告、委請被告為假結婚之目的、其等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及入境臺灣之經過等各該細節內容亦均證述詳盡,應係基於事實所述,是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堪可採信。
⒍此外,並有存證信函及本票(見警卷2第15頁背面至第21
頁)、旅客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警卷2第80頁至第9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證明書、公證書、查察紀錄表、訪談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警卷2第94頁背面至第104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東縣專勤隊106年4月13日移署南東勤字第1068177681號函暨函附查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大陸同胞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3第32頁至第6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經由穆星合仲介,於
103年5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吳金玉為假結婚等事實,應堪認定。
⒎從而,被告前開透過穆星合與吳金玉假結婚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明如上,則其前開於105年3月15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首時所陳述之內容,即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尚非屬虛偽之陳述,亦無憑空捏造之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認其所為已構成誣告罪。
(三)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又被告於自白犯罪時供出共犯,並非告訴、告發,既無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前往警局向司法警察自首時,自始即表明其係因為假結婚案件至警局自首等語(警卷1第3頁),並於司法警察追問其有關假結婚之案情時,始供稱:伊的結婚對象是伊的妻子吳金玉,籍貫為大陸福建省,伊係經由穆星合介紹認識大陸籍女子吳金玉,穆星合要伊當人頭老公讓吳金玉到臺灣工作,說完成結婚登記後把吳金玉交給穆星合即可,伊曾經幫吳金玉辦理入臺手續等語(警卷1第3頁至第4頁),並係於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始配合指認出穆星合(警卷1第6頁、第32頁),顯然僅係於其自首假結婚犯行時,因此供出同案共犯穆星合等人;且觀諸被告本案受詢問之過程,僅提及穆星合、吳金玉等人之姓名,並未提供其等之年籍基本資料,亦未請求偵查機關訴追其等犯行,反而於偵訊時表示不希望穆星合、吳金玉受到刑事訴追等語(偵卷2第10頁),均可見其係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再佐以,本件穆星合於被告本案前往警局自首前,早於105年3月11日即前往警局自首其派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娶大陸新娘之事實,有證人穆星合之10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2第7頁至第11頁),復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會去警局自首,係因為在伊自首前,穆星合已經去通報伊與吳金玉係假結婚,伊擔心假結婚被發現而處罰,所以才去自首,伊覺得伊自首以後,穆星合就沒有把柄可以威脅伊。原本伊係希望大家都沒事,伊都是按照實際發生的事情去講的,伊不知道會變成誣告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前往警局,僅係自己自首假結婚犯行,並係受詢問而被動配合警察機關之後續調查等節,堪可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請求偵查機關訴追穆星合、吳金玉等人之犯行,亦無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難認其所為已構成誣告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為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而本案既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柏仁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