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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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田欽銘
田如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原告 李素玲
李宜玲 被告 李博亮
李威李冠 旻李 欽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李游 秋枝李昭 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平李昭保 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純 即李昭保之承受訴訟人李 富麗 即李昭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富祝 即李昭保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李 振弘 即李昭保之承受訴訟人受訴訟告知人 李綠雄
何秋蘭 李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 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以繼承取得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被繼承人 李明學 之其餘繼承人 李何秋蘭 、李綠雄、李珮綺(下稱李何秋蘭等3人)均主張李何秋蘭始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人而否定原告為前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其等拒絕共同起訴自有正當理由,而屬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 李威仁 、李 冠旻李欽豪 間以「交換」為原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李冠旻 、李欽豪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李博亮、李威仁、 李游秋 枝、 李振弘 、李振平、李依純、 李富麗 、李富祝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明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田欽銘、田如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以李昭保、李威仁、李博亮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李何秋蘭等3人、李素玲、李宜玲、李冠旻。㈡被告李昭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李何秋蘭等3人、李素玲、李宜玲、李冠旻。」, 嗣因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業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李昭保以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李欽豪分別以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分別共有,原告田欽銘、田如鈺遂於105年9月22日追加李冠旻、李欽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昭保與李冠旻、李欽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105年5月25日所為個別以交換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個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交換為原因,個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何秋蘭等3人、李素玲、李宜玲、李冠旻所有。㈣被告李昭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4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何秋蘭等3人、李素玲、李宜玲、李冠旻所有。」,有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且因訴訟標的涉及繼承所得債權請求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田欽銘、田如鈺乃追加繼承人李宜玲、李素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復因李昭保已於105年11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李淑玲 ,並於106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李昭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李游秋枝 、李振弘、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下稱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李昭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田如鈺、田欽銘復於106年5月1日、106年11月22日變更、追加聲明如後所示並更正聲明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原告李素玲、李宜玲則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訴訟中移轉他人、被繼承人李昭保死亡等情事變更,增列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並更正聲明文字,而與前揭規定相符,皆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昭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105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李游秋枝為李昭保之配偶,被告李振宏、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為李昭保之子女,均為李昭保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全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並經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其反面),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等為被繼承人李明學繼承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則原告主張對於第三人李何秋蘭等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李何秋蘭等3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其等均未到庭僅於105年8月5日、107年1月2日具狀稱: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已協議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全部不動產,是李何秋蘭始為本件真正權利人,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86頁)。
五、本件原告李素玲、李宜玲及被告李博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田欽銘、田如鈺主張:⒈緣被繼承人李昭保、李明學、 李昭發 於88年間約定以借名登
記方式共有其等父親 陳順來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依備註欄所示比例共有外,其餘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各三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昭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昭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則為李明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嗣被繼承人李昭發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
博亮、李威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李明學亦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李何秋蘭,子女 李壹鳳李振榮 、李綠雄、李素玲、李宜玲,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而李壹鳳於繼承開始前之84年1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原告田欽銘、田如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十二分之一,訴外人李振榮於繼承開始前之92年12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李冠旻、李珮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十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李明學既於10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即原告、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被告李冠旻,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李博亮、李威仁、李游秋枝等6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被繼承人李明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詎被告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明知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
人非僅被告李冠旻,且被告李欽豪非繼承人,亦明知可能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竟將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5月25日所為「交換」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所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東地所字第038200號收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有害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所有;復依繼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李博亮、李威仁,將被繼承人李明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李冠旻、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公同共有。
⒋至於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及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辯
稱:被繼承人李明學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1年5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由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單獨繼承,且原告田欽銘、田如鈺撤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已同意不再針對被繼承人李明學遺產為訴訟,現復為本件訴訟顯違反禁反言云云;惟此係因為原告田如鈺代寫刑事告訴狀之人誤載其意思,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3人即原告田如鈺、李宜玲、李素玲同意被繼承人李明學名下土地全歸李何秋蘭繼承」,原告田如鈺、田欽銘為免其等主張與該不起訴處分書衝突,遂全部撤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再由原告田欽銘另行起訴,實際上原告並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所交付印鑑章僅係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是原告並未同意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土地均由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單獨繼承;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分割協議效力亦僅及於被繼承人李明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及於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況原告田欽銘交付印鑑章與受訴訟告知人李綠雄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李明學死亡事宜,並非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於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後,始知被繼承人李明學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1年5月30日訂定時,原告田欽銘自無從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概括同意由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田如鈺雖於105年家訴字第22號案件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繼承人李明學遺留之遺產就是要給李何秋蘭等語,惟此係指當時已知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況系爭分割協議書既載明為便於管理使用始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暫登記為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所有,顯非就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為分配,是分割協議效力範圍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而不及於未載明之其他遺產。另被告李冠旻、李欽豪辯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承受被繼承人李明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該判決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本件訴訟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李明學尚有其他合法繼承人,竟共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時故意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參與訴訟,使法院陷於錯誤判決認定被告李冠旻、李欽豪為被繼承人李明學之唯二繼承人,並任由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以交換為由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核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故意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⒌被繼承人李昭保復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出賣他人,
使原告田欽銘、田如鈺無法對於第三人主張無效或撤銷而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顯然故意侵害原告田欽銘、田如鈺回復登記之權利,致原告田欽銘、田如鈺受有損害;而前揭土地之面積為926.79平方公尺、15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被繼承人李明學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等應繼分十二分之一計算,其等分別受有30,102元之損害【計算式:(926.79+156.9)×1,000元×1/3×1/12=30,102元】,原告田欽銘、田如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對於原告即其他真正繼承人自無拘束力;且該判決僅為確認之訴,並無形成力及對世效力,此觀系爭移轉登記原因為「交換」,而非「判決移轉」即知。
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1
條、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昭保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何秋蘭等3人、李冠旻公同共有。⑤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李游秋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何秋蘭等3人、李冠旻公同共有。⑦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田欽銘、田如鈺各30,1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李宜玲、李素玲主張:同前㈠⒈⒉⒊⒋所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821條、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昭保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何秋蘭等3人、李冠旻公同共有。⒌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李游秋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何秋蘭等3人、李冠旻公同共有。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均為李冠旻、李欽豪,始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事件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李冠旻、李欽豪繼受,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皆係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所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於法無據;而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既係基於該判決認定其等已繼受被繼承人李明學之權利義務而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所有,並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李冠旻、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再者,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皆同意由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全部土地,而系爭分割協議除具有讓與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明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之效力外,尚隱含拋棄被繼承人李明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於本院105訴字第69號事件當庭表示不再重複起訴並記明筆錄,已有就被繼承人李明學之遺產分配為捨棄之意,自受禁反言之拘束;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因承受被繼承人李明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在該案中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依備註欄所示權利範圍分別返還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義務;本此意旨,原告既已同意將被繼承人李明學名下隱含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由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單獨繼承,自不得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㈢況本院105年家訴字第2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田如鈺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辦理被繼承人李明學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分割登記時,已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就是要給李何秋蘭等語,與其在臺東地檢署104年他字第779號偵查程序所為陳述相符;原告田欽銘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李何秋蘭繼承,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田欽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證,核與證人李綠雄、李 楊美麟 於本院105年訴字第69號證述相符;原告李素玲、李宜玲亦於本院105年家訴字第22號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同意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李何秋蘭繼承等語,是被繼承人李明學全體繼承人確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即無足取。
㈣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另以:本院105年東簡字第278號履行契約事件已判決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出賣價金各給付原告李宜玲、李素玲60,000元,是上開4人既已約定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應依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稅賦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淨額20%均分與原告李宜玲、李素玲,且原告李宜玲、李素玲亦確實依契約而分得各60,000元紅利,其等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李明學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包含原告李宜玲、李素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顯然重複得利、權利濫用,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㈤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另以:原告請求侵害繼承權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被告李冠旻、李欽豪,而 非渠 等;且被繼承人李昭保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認李冠旻、李欽豪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徵得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李博亮、李威仁同意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出賣他人,故被繼承人李昭保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回復登記之權利,其等為被繼承人李昭保之繼承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再者,被繼承人李昭保生前已將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已履行返還義務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欽豪非繼承人、李冠旻之應繼分僅十二分之一,惟此皆係被繼承人李明學繼承人之內部分配問題,與其等無涉,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請求等語。
㈥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另以:其等已將被繼承人李明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已履行返還義務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欽豪非繼承人、李冠旻之應繼分僅十二分之一,惟此皆係被繼承人李明學繼承人之內部分配問題,與其等無涉,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請求等語。
㈦共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昭保、原告被繼承人李明學、訴外人李昭發即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被繼承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李明學已於101年3月18日死亡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㈡被繼承人 李明學生 前有李壹鳳、李綠雄、李振榮、李素玲、李宜玲5名子女,惟李壹鳳早於85年間即死亡,遺有子女田欽銘、田如鈺,李振榮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李冠旻、李珮綺;被繼承人李明學於101年3月間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何秋蘭、李綠雄、李宜玲、李素玲(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李冠旻、李珮綺、田欽銘、田如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㈢被繼承人李昭發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86頁)。
㈣被繼承人李昭保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游秋枝、子女李振弘、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4土地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第153頁至第168頁)。
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皆屬被繼承人李明學、李昭發、李昭保共有,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外,權利範圍均為各三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昭發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土地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昭保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明學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判決並確認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各六分之一;而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亦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依備註欄所示比例移轉於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被繼承人李昭保所有,並由其等依備註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而該判決於104年9月17日宣判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㈥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5年6月23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以「交換」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所有(登記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5東地所字第000000號)。李昭保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於105年6月23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以「交換」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所有(登記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5東地所字第000000號),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86頁、第194頁至第219頁)。
㈦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土地業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收件字號105年東地所字第084530號,由李昭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李淑玲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87頁至第193頁);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土地價值原告田欽銘、田如鈺及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㈧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於101年5月30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李何秋蘭等8名,因被繼承人李明學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之方法,或託人代訂禁止等情事,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依下列附表(即附表二)分割遺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有前揭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李明學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繼承權人約定李明學名下土地全歸李何秋蘭繼承,餘遺產則依應繼分繼承,告訴人3人(即原告田如鈺、李宜玲、李素玲)並提出渠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被告李綠雄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三、㈡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3人(即原告田如鈺、李宜玲、李素玲,下同)於偵查中均自承:有將伊等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由被告(即受訴訟告知人李綠雄、訴外人 李楊美麟 )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等語,核與被告李楊美麟所辯係經告訴人等同意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辯非虛。且告訴人等既均自陳有同意被告李楊美麟辦理將土地部分讓與給李何秋蘭,並提供印章,則李楊美麟既係依照告訴人等同意之內容,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寫告訴人等之簽名及 蓋用渠 等提供之印章,顯難認被告李楊美麟於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昭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被告李威仁、李博亮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向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及李威仁、李博亮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及李何秋蘭等3人、被告李冠旻公同共有?
㈢原告田欽銘、田如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並請求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以交換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債權人、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皆屬被繼承人李昭
發、李昭保、李明學所共有,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外,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三人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昭發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昭保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明學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被繼承人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死亡而終止;而原告、被告李冠旻、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為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則為被繼承人李昭發之繼承人,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為被繼承人李昭保之繼承人等節,已如㈠㈡㈢㈣㈤所述,堪認被繼承人李明學、李昭發、李昭保間確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債務因被繼承人李明學、李昭發死亡,被繼承人李昭發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李博亮、李威仁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學部分則由原告、被告李冠旻、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共同繼承。承上,原告既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前揭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而為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債權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⒊被繼承人李昭保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被告李博亮、李
威仁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且無害於原告債權:
①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冠旻、李欽
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各六分之一,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被繼承人李昭保始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於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所有,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亦於同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移轉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被繼承人李昭保所有,已如㈤㈥所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9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乃依前揭判決認定之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債務比例而相互清償,顯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非有據。
②次按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明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原告、被告李冠旻、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等3人共同繼承,且被繼承人李明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如備註欄所示權利範圍對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負返還責任等節,亦如⒉所述。承上,原告既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學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與被告李冠旻、訴外人李何秋蘭等3人,對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備註欄所示比例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而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係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交換」如附表二編號1至7依備註欄所示比例土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9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備註欄所示比例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已因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李欽豪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清償消滅,自難謂有害於原告。況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被繼承人李昭保於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尚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三分之一,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68頁),亦足清償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洵無足採。
⒋縱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被繼
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亦非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債權人:
①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
、李欽豪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所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竟於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所有,而故意侵害原告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各六分之一,其等始依前揭判決於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所有等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受訴訟告知人李何秋蘭單獨所有, 李何秋蘭復 於10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13頁至第403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明學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僅登記為被告李冠旻、李欽豪2人所有,確足使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就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被告李冠旻、李欽豪2人繼受乙節產生正當信賴。從而,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辯稱其等係因土地登記謄本始認被告李冠旻、李威仁為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債務繼受人,即非無據。
②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間為親戚關係,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及
被繼承人李昭保顯然知悉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非僅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其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李昭保與原告李宜玲、李素玲為叔姪關係,與原告田欽銘、田如鈺為叔公姪孫關係,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與原告李宜玲、李素玲為堂兄妹關係,與原告田欽銘、田如鈺則為堂舅甥關係,均未同居共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3頁),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間親屬關係甚遠且未同居共財,兼衡遺產分割涉及家庭內部關係及個人財產隱私,認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實無從查悉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是否未經分割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原告徒以兩造為親戚關係即認被告故意詐害債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既係因信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僅被告李冠旻、李欽豪2人,始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係由被告李冠旻、李欽豪繼受,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後,依前揭判決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以清償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昭保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審
理中僅以李欽豪、李冠旻為被告,未詳細調查或陳報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尚有原告,是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 李威仁顯 有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惟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係信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始認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債務已由被告李欽豪、李冠旻繼受,已論述如前;況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縱於該案訴訟中未詳細調查或陳報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前揭行為亦非屬法律行為而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④此外,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具侵
害債權之故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債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等
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既屬無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李博亮、李威仁所有,亦無可取。
㈡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李威仁、李博亮請求清償: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①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②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③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
⒉查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無從查知被告李欽
豪、李冠旻非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之真正繼受人等節,已如㈠⒋所述;而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既登記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等繼受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以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繼受人自居,以為自己之意思請求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威仁、李博亮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時塗銷被繼承人李明學為擔保借名登記債權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已足使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威仁、李博亮認其等為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是以,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威仁、李博亮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所有,顯係對「債權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前揭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
⒊再者,被繼承人李明學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外,尚應對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備註欄所示比例負借名登記物返還之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對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備註欄所示比例負連帶返還義務,亦如㈠⒊②所述。而原告前揭返還義務業因被告李冠旻、李欽豪與被告李威仁、李博亮、被繼承人李昭保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為交換而消滅,進而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堪認原告於前揭限度內亦受有利益;是以,被繼承人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將被繼承人李明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各六分之一,依首揭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李博亮、李威仁業於105年6月
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冠旻、李欽豪所有,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昭保所遺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李博亮、李威仁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李何秋蘭等3人、被告李冠旻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昭保明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土地出賣他人,致使其等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李昭保係因信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外觀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而認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業由被告李冠旻、李欽豪繼受,而無從查知被繼承人李明學尚有其他繼承人等節,已論述如前;次查被繼承人李昭保係於前揭判決宣判後,始於104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淑玲,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除記載:「特別條件㈣本宗買賣係有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茲因登記名義人(即其一之真正所有權人)李昭保不克親自到場辦理簽約及受領價金暨買賣一切事宜,特授權李振弘君代為處理,並同意真正所有權人等受領其應分配之價款屬實無訛。」,並經被告李威仁、李博亮、李欽豪、訴外人即被告李冠旻之母李楊美麟於見證人欄簽名,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昭保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已徵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之共有人同意。承上,被繼承人李昭保既係正當信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外觀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並於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徵得前揭判決所認定之共有人同意,難認被繼承人李昭保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冠旻、李欽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受訴訟告知人 李游秋蘭 等3人、被告李冠旻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游秋枝等6人共同給付原告田如鈺、田欽銘各30,102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被繼承人│現共有人│移轉行為人│移轉權利範│移轉登記與李│收件字號││號││李明學之│││圍│冠旻、李欽豪│││││應有部分││││之時間││├─┼────────────────┼────┼────────┼──────┼─────┼──────┼────┤│1│臺東縣○○鄉○○○段○○○○○○號│1/3│李昭保2/6,李威│李博亮、│李冠旻、李│105年6月23日│105東地│││││仁、李博亮、李冠│李威仁│欽豪各1/6││所字第03│││││旻、李欽豪各1/6││││8200號│├─┼────────────────┼────┼────────┤│├──────┼────┤│2│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3│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4│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5│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6│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7│臺東縣○○鄉○○○路○○○○○號│同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淑玲所有│││││├─┼────────────────┼────┼────────┼──────┼─────┼──────┼────┤│8│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淑玲所有│││││├─┼────────────────┼────┼────────┼──────┼─────┼──────┼────┤│9│臺東縣○○鄉○○○段○○○○○號│同上│李昭保2/6,李威│李昭保(已於│李冠旻、李│105年6月23日│105東地│││││仁、李博亮、李冠│105年12月20│欽豪各1/6││所字第03│││││旻、李欽豪各1/6│日死亡,其第│││8200號│├─┼────────────────┼────┼────────┤一順位繼承人│├──────┼────┤│10│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為其配偶李游││105年6月23日│同上│├─┼────────────────┼────┼────────┤秋枝;子女李│├──────┼────┤│11│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振弘、李振平││105年6月23日│同上│├─┼────────────────┼────┼────────┤、李依純、李│├──────┼────┤│12│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富麗、李富祝││105年6月23日│同上│├─┼────────────────┼────┼────────┤)。│├──────┼────┤│13│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14│臺東縣○○鄉○○○段○○○○○號│同上│同上│││105年6月23日│同上│└─┴────────────────┴────┴────────┴──────┴─────┴──────┴────┘附表二┌─┬─────────────┬────┬──┬─────┬───────────┐│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分割後歸屬│備註││號││方公尺)│範圍│繼承人及繼│││││││承範圍││├─┼─────────────┼────┼──┼─────┼───────────┤│1│臺東縣○○鄉○○○段731地│480.69│全部│李何秋蘭│嗣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以│││號│││全部│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冠旻、李欽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由│││││││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李欽豪以1/3│││││││、1/6、1/6、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2│臺東縣○○鄉○○○段○○○號│877.45│同上│同上│同上│├─┼─────────────┼────┼──┼─────┼───────────┤│3│臺東縣○○鄉○○○段○○○號│19.62│同上│同上│同上│├─┼─────────────┼────┼──┼─────┼───────────┤│4│臺東縣○○鄉○○○段31-2地│6.72│同上│同上│嗣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以│││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冠旻、李欽豪,現由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李欽豪以1/3、1/6│││││││、1/6、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5│臺東縣○○鄉○○○段31-3地│15.8│同上│同上│同上│││號│││││├─┼─────────────┼────┼──┼─────┼───────────┤│6│臺東縣○○鄉○○○段737地│530.51│同上│同上│嗣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以│││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由訴外人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與被告李│││││││冠旻、李欽豪以18%、9%│││││││、9%、32%、32%之比例分│││││││別共│├─┼─────────────┼────┼──┼─────┼───────────┤│7│臺東縣○○鄉○○○段961地│1620.14│同上│同上│嗣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以│││地││││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冠旻、李欽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由│││││││訴外人李昭保、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李欽豪│││││││以1/3、1/6、1/6、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8│臺東縣○○鄉○○○段786地│28.92│同上│同上││││地│││││├─┼─────────────┼────┼──┼─────┼───────────┤│9│臺東縣○○鄉○○○段787地│261.17│同上│同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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