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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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隆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永隆基於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4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己身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雅姿芳 理容休閒名店(登記負責人: 王雅慧 ;下稱雅姿芳名店)」,以為所聘僱成年女性工作人員與到店消費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猥褻行為)」性交易之場所,並自其等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之性交易對價,先均於事後即刻收取1,000元之「房間費用」,再每半月進行結算,抽取其中之六成以為利潤,而藉此等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合計所獲不法利益經估算為657萬元。嗣經警於106年6月14日22時44分許,前往雅姿芳名店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2樓B2、B1房間內,分別查得工作人員 黃靖玲 、 王薏惠 正與男客 李家修 、 陳介享 從事性交易、按摩服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徐永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789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核與證人黃靖玲、王薏惠、李家修、陳介享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靖玲部分:警卷第11至16頁;證人王薏惠部分:警卷第21至26頁;證人李家修部分: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陳介享部分:警卷第42至44頁)均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及臺東縣警察局督察科偵辦王雅慧涉嫌妨害風化1案相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王雅慧等人涉嫌妨害風化1案相片72張(警卷第51至56頁、第66頁、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8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2、4、5、7至1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雅姿芳名店,以為女性工作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場所,並從中抽取不法利益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容留」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再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4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雖有多數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舉止存在,然其既係以提供性交易場所即雅姿芳名店以為營利之方式,主觀上顯具有長期、反覆實施之意思存在,應俱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次所為亦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皆應論以一接續犯。末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裁判要旨,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業因妨害風化案件(刑法第231條第1項),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各為104年7月28日、8月17日),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而其本件所犯係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接續至106年6月14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間,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審理中,竟不知警惕,猶於同月份某日時起,再犯相同之本罪,且即便嗣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切實反省、中止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未能改過遷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加以所為不單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性交易歪風,尤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長達2年有餘,所獲不法利益經估算更高達657萬元(詳後(四)、6所述),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雅姿芳名店經營者、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扣案物,經核雖非不得認係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然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之固有用途,本屬供雅姿芳名店營業使用之文件資料、防盜器材,且其中編號1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監視器主機主要係供觀察客人進出使用,因為客人如果從後方停車場進來,沒有裝監視器,伊等在櫃臺無法看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在卷,顯難認係與被告本件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自無從依法均予宣告沒收之。
3、次稽諸當日營業帳冊(警卷第64至65頁)所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櫃臺現金1萬5,700元除店裡的準備金外,其餘均係當天11人次之收入,共1萬1,000元,而拆帳後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應該係6,600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3頁),明顯足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其中1萬1,000元均係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所收取之「房間費用」,且經結算即抽取六成後,僅6,600元係歸被告所有,核屬「犯罪所得」;至於剩餘之4,400元、4,700元,則各屬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之所得、雅姿芳名店營業準備金,要非被告犯罪所得或與其本件犯行相關;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櫃臺現金中之6,600元,宣告沒收之,其餘則無從依法俱為沒收之宣告。
4、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1萬7,400元係工作人員上個月放假未領走的薪水;至於扣押自B1、B2房間內之物品,則係各工作人員自己所有,非伊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人黃靖玲於警詢時所證:扣押自B2房間內之物品均係伊所有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王薏惠於警詢時所證:扣押自B1房間內之物品均係伊自己所持有,也係在伊隨身背包內查獲的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顯足認如附表編號3、7至11、12至16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件犯行所使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之。
5、另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79頁)明確,且經核雖係(或內含有)被告所收取「房間費用」之會計紀錄,有助於其本件犯行之接續實施,足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業經警查獲而終止,迄今亦有相當時日,則該等扣案物對被告言,應不再具有留存之價值,或得再供作犯罪使用,縱經予宣告沒收,對於後續犯罪之遏止尚難認有所助益,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6、末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並未有何足具體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總數額之證據資料存在,是關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爰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幾乎每天都有營業,每年約休息20至30日,每日約有15人次之性交易,是伊對於以營業2年、平均每日15人次、每人次抽成600元所算出之營收657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基礎,估算得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57萬元(計算式:{365×2}×15×600=6,570,000),惟前開估算範圍已含括106年6月14日,是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即扣案6,600元部分,詳前3所述)應予扣除之,以免重複計算;從而,本院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除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56萬3,400元(計算式:6,570,000-6,600=6,563,400),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乃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以雅姿芳名店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採取先帶同男客前往2樓房間內,再帶同或通知女侍前去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同時從中抽成以牟利;嗣於106年6月14日22時44分許,證人李家修、陳介享經被告媒介,分別與證人黃靖玲、王薏惠在雅姿芳名店2樓B2、B1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靖玲、王薏惠、李家修、陳介享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督察科偵辦王雅慧涉嫌妨害風化1案相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王雅慧等人涉嫌妨害風化
1案相片7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涉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媒介性交易,伊從來沒有跟客人說過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稽諸證人黃靖玲於警詢時所證:伊與李家修從事性交易一事,係被告至休息室叫伊的等語(警卷第12頁)、證人王薏惠於警詢時所證:伊都係被告帶客人給伊按摩、性交易等語(警卷第24頁)、證人李家修於警詢時所證:係被告將伊帶至B2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33頁),固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無據。
2、惟本院審酌證人黃靖玲復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不知道伊每次接待客人按摩或性交易之情事,也沒有脅迫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僅係提供場所、收取抽成佣金而已等語(警卷第15頁)明確,而證人李家修亦曾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內容係黃靖玲與伊洽談的等語(警卷第33頁)在卷,則證人黃靖玲、李家修,乃至於證人王薏惠前開所為不利被告,即其帶同到店消費男客前往與證人黃靖玲、王薏惠從事性交易之證述,該等真意究係在指證被告確有於男女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僅在單純表述被告帶同其等相見之事實,尚值商榷;尤其檢察官所提其餘積極證據經核均無助於此等事實之釐清,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顯無從排除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易情事,係雅姿芳名店成年女性工作人員或到店消費男客自行接洽,而非被告居中媒介之可能;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涉有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之認定。
3、綜上,檢察官既未能就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顯難認已達至一般人均未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猥褻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稽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徐永隆就本案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情,顯係認此與被告本件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備註│├──┼─────────┼──────┼───┼─────────────────────────┤│1│監視器主機│1組│徐永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6,600元││均為被告106年6月14日所收取之「房間費用」,惟僅其│││├──────┤徐永隆│中6,600元(即六成部分)係歸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2│櫃臺現金│4,400元││其餘(即四成部分)則應分屬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人員所有││││││,非被告犯罪所得│││├──────┼───┼─────────────────────────┤│││4,700元│徐永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3│員工薪資│1萬7,400元│徐永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4│帳冊│1本│徐永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5│當日營業帳冊│1本│徐永隆│營業日期:106年6月14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6│小姐名冊及營業登記│1本│徐永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7│小型塑膠袋│13個│黃靖玲│自雅姿芳名店2樓B2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8│按摩液│1條│黃靖玲│自雅姿芳名店2樓B2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9│保險套│5個│黃靖玲│自雅姿芳名店2樓B2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保險套(已使用)│1個│黃靖玲│自雅姿芳名店2樓B2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1│現金│2,000元│黃靖玲│自雅姿芳名店2樓B2房間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12│按摩液│1條│王薏惠│自雅姿芳名店2樓B1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3│保險套│12個│王薏惠│自雅姿芳名店2樓B1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4│保險套(已使用)│1個│王薏惠│自雅姿芳名店2樓B1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5│衛生紙(已使用)│1件│王薏惠│自雅姿芳名店2樓B1房間所扣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6│現金│2,500元│王薏惠│自雅姿芳名店2樓B1房間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