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正容
相 對 人 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
字第五三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
年度桃簡字第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538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5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8號及
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90號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
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利率之約
定,相對人之債權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600元
(計算式:144,000元×3年×5%=21,600元),乃依此
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