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林陳鑛
被 告 許清源 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
原告誤植為95年度)票字第217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字第31986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無法律上理由,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7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執行名義,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字第3198
6號債權憑證,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
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台中地方法院新換發
之債權憑證(101司執清字第114259號)為據,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6號
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7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證,
可知被告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
6號確定裁定,陸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字第319
86號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
第84047號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4259號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102年6月間本院10
2年執丁字第72954號執行無結果,最後即為系爭執行事件,
揆諸前開時效規定,顯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分別於95年
、100年、101年、及102年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時效已
中斷並分別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已罹時
效云云,並非有理。既時效未消滅,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以時效為由請求確認不得再為強制執
行,即非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1.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2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2.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746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清
字第31986號債權憑證,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