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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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月英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期未繳告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確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車籍地址即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復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六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上開車號汽車車籍查詢表、異議人公司資料查詢表、郵局大宗掛號函件聯單、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六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未能收受,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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