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瑤溝119巷18號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9L-17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林園北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任何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後犯坦承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