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潘沙灣 )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因甲0000000000000000懷疑乙000000000000000另結新歡,2人發生爭吵,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停車場內,甲0000000000000000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乙000000000000000所有NOKIA廠牌6610i型之行動電話,欲查看通話紀錄,使乙000000000000000行無義務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至其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部分,為遂行強制犯行時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其罪質及違法性已包攝於強制行為之中,不另論罪。聲請人認此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未尊重告訴人意願而犯本罪,惟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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