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問:你為何不跟他說以後再借?)其有按被害人住處電鈴,但是被害人及伊家人並未應門,而其又要趕著去工作,就先騎走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前妹夫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理應與被害人乙○○及伊家人熟識,其不告而取在先,又皆未與被害人乙○○聯繫,告知借用機車等情在後,且其既係因一時情急先行騎用該機車,竟於騎用3日間皆未返還,嗣經警查獲始悉其犯行,綜上違常情狀,堪信被告騎用該機車時,主觀上應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4357號),經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經法院多次判刑入監,猶不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機車,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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