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乙○○
凱旋路2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拍字第2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071之1、1071之14、1071之1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土地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4年3月17日,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抵押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68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7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利率
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依年利率20%計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利息至本院所定拍賣日95年3月24日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2,499,000元(計算式:510,000+510,000×20%×19.5=2,499,000),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之上開土地鑑定價格為2,252,000元,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上開土地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聲請人遭查封之上開不動產價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價額為2,252,00
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二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又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抵押權不成立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337,800元(計算式:2,252,000×5%×3=337,8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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