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甲
○○)於民國92年10月7日假釋,於93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30092元」應更正為「30083元(另有9元轉帳手續費)」。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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