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9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456號重型機車延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竟疏於注意,駕車擦撞乙○○之上開車輛,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仍未停車對乙○○施予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此外,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偵卷可佐,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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