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48、10532、10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販水機之鐵鍊、鐵鎖等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器內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取 劉盈潔 所有、現由 洪清琇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時、地,與 邱明 信(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揭手法竊取甲○○所經營之販水機內硬幣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另由其把風 邱明信 由隔壁空屋毀壞丙○○住宅二樓之安全鐵門進入竊取丙○○所有之點唱機一台(價值三萬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尚龍洪清秀 、甲○○、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丁○○與邱明信就附表編號一、六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附表一編號六,與共犯邱明信毀越門扇竊取音響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對人民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惟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竊盜之鐵剪,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備註│├──┼─────┼───────┼────┼───┤│一│93年5月中│彰化縣員 林鎮建 │約一千元│與邱明│││旬凌晨1時│國路93號前販水││信共犯││││機│││├──┼─────┼───────┼────┼───┤│二│93年6月間│彰化縣大村鄉過│未竊得│無共犯│││某日凌晨1│溝村3巷39號旁│││││時許│販水機│││├──┼─────┼───────┼────┼───┤│三│93年6月間│彰化縣大村鄉新│約五百元││││某日凌晨0│興村大溪路25號│││││至1時許│前販水機│││├──┼─────┼───────┼────┼───┤│四│93年6月間│彰化縣秀水鄉番│未竊得││││某日凌晨0│花路387之23號│││││至1時許│前販水機│││├──┼─────┼───────┼────┼───┤│五│93年6月23│台中縣烏日鄉烏│車號000││││日上午8時│日村光日路附近│-317號││││許││機車││├──┼─────┼───────┼────┼───┤│六│93年6月10│彰化縣花壇鄉長│手提音響│與「阿│││日│春村東方2巷43│一台│信」共││││弄20號││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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