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0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駕駛TM-9502號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然異議人於被舉發違規當日未收到違規單,事後也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不知何時至何處繳納罰款及吊扣駕照,事隔3年半才通知,如現在執行吊扣,影響異議人駕駛行車的權利,爰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0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龜子港段時,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依據上開規定,於94年8月19日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被舉發違規當日未收到違規單,事後也
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業經舉發員警記載「要求未果拒絕簽收」等語,顯認本件執勤員警於舉發本違規事件當時,業已告知異議人有關取締本違規事件之開單舉發等詳細情形,並請求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拒不簽章,執勤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記明其事由於舉發通知單上,據此參酌裁處細則上開規定,可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無疑義。
㈢異議人另辯稱:事隔3年半才通知,現在才執行吊扣,影響
其駕駛行車的權利等語。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按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3條所明文。本件所涉違反處罰條例之罰鍰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就該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就本件所涉違規罰鍰請求權之時效自有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該違規罰鍰請求權於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且因裁決處分之後,可中斷上開5年時效之進行,並於裁決處分異議事件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為前所述,僅就該違規行為發生後,何以事隔3年餘始為裁決以為異議。然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違規罰鍰請求權,雖遲於舉發通知後逾3年8月始作成裁決處分並完成送達,然仍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5年時效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既已作成裁決處分,其時效即為該裁決處分所中斷,又於本件交通異議事件確定後,復得重行起算5年時效。是以,該違規罰鍰請求權既未逾法定時效,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對於異議人裁決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
有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