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度少調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6月20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2月
28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5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嗣甲基安非他命融化後立即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併同燒烤再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統一超商前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5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足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幀附卷足憑。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吸入
之方式混合,俗稱「追龍」,而視不同吸食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同時混合施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103001630號函可查。
㈢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
況會有混用時候: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函示明確。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
89度少調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6月20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2月28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5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