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被告丙○○
己○○
住臺北市戊○○甲○○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己○○、甲○○、戊○○、丁○○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見再議卷第七十八頁),即於十日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八頁),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以不實廣告詐欺部分:被告為群亨集團所屬菲夢絲公司
之內部人員,或為負責人,或為總經理,或為店長及顧問,均賴菲夢絲公司之營業而獲有實質利益。而被告丙○○、 賴建平 明知菲夢絲公司之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無法保證消費者達到減肥之效果,卻意圖為自己及菲夢絲公司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該公司企劃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菲夢絲減肥瘦身平面廣告,經被告丙○○、賴建平觀看後,自八十四年五月間陸續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以「短時間內真的瘦下來了」、「六十分鐘內瘦下八吋」、「一次收費多次保障的負責任專業服務」、「權利義務透明化」、「效果、保證公開化」、「3800特價全套曲線雕塑馬上行動馬上蛻變」等不實之字句,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此等廣告宣稱「六十分鐘內瘦下八吋」一節,明顯為不實之詐術,被告丙○○並已被提起公訴,並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上開廣告並非「誇大之廣告」,而為明顯不實之廣告。但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傳喚被告丙○○、己○○到庭,但檢察官對於以上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進行調查,於法有違。
㈡被告甲○○以假刷卡行為,指示明知之被告戊○○、丁○○配合演戲,要求聲請人付款,已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承認明知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刷
卡,仍配合被告甲○○共同欺騙聲請人;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他案民事案件中,亦承認被告甲○○確有指使其與被告戊○○利用被告甲○○假刷卡,欺騙聲請人付款之行為。
⒉聲請人是否購買瘦身美容課程及產品,應視其本身意願而
定,若無意願,聲請人自不會向菲夢絲公司購買任何課程及產品。聲請人自八十四年購買課程及產品後,並未達成任何瘦身效果,於八十六年購買追加課程後,即已出現身體不適之副作用,已不可能有再購買產品及課程之意願。
但被告仍設下圈套,由甲○○於八十八年底指示丁○○,持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聲請人佯稱已代為刷卡購買一百多萬元課程,要求聲請人付款;又於八十九年初指示戊○○對聲請人,表示甲○○要贈送聲請人五十萬元之課程,已經刷卡付款,但因甲○○之信用卡被盜刷,無法代聲請人付款,故要求聲請人自行付款。但上開行為均屬虛偽,甲○○並以若聲請人不付款,其等將被公司革職,甲○○亦將有離婚危險,且公司也會轉而要求店長戊○○付款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又因怕聲請人配偶知悉上情而付款。
⒊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調查被告甲○○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之信用卡交易情形,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上人 、 楊幸樺 ,用以證明上開事項,但檢察官對於以上應調查之重要證據,均未進行調查,於法有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㈠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紀錄第九六三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另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
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而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查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有關雙方間之返還價金民事事件,係於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且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引為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民事卷證資料乃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前客觀存在之證據,茲依職權調取後為必要之調查,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丙○○、己○○以不實廣告詐欺部分:聲請人以誤
認僅需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及一次收費即可保障瘦身美容,乃向被告公司諮詢(見發查卷第三、六頁),然而上開廣告所謂新臺幣「三千八百元」乃指「全套曲線雕塑」,且廣告中「溶脂晶鈉曲線雕塑法」是否包含在所謂「全套曲線雕塑」,均未特定。亦即,上開廣告相關瘦身服務契約之契約要素均不確定,稽其性質,至多僅能認定為契約要約之引誘。更為要者,聲請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乃「RGHX課程,單價為一千八百元,計五十堂課」(見偵查發查卷第七頁),與上開廣告所示之「三千八百元,全套曲線雕塑」,在金額上無從認定有所關連,且由聲請人與被告公司嗣後對帳之剩餘課程表(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可以得知聲請人係受上開廣告引誘,於八十四年前往被告公司訂立其他瘦身課程,且其後又自願再續訂瘦身課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認為聲請人乃在自願情形下訂立契約。由此可知,本件非如聲請人所言因信賴上開廣告,而與被告公司訂立上開廣告內容之課程後,無法獲得廣告所示之效果;實係聲請人因上開廣告引誘,而與被告公司訂立非屬上開廣告內容之課程,其後並本於聲請人意願繼續加訂課程。另外,本件聲請人初始之告訴狀係告訴「被告丙○○、己○○與被告甲○○、戊○○、丁○○五人以不實廣告,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當時之店長 龔婷婷 、顧問 李鳳英 簽訂契約」,但聲請人第一次訂約及第二次續約時,被告甲○○、戊○○、丁○○並非締約者,自不能認為被告甲○○、戊○○、丁○○與被告丙○○、己○○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於此處則改稱「被告丙○○、己○○二人以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上開兩項意旨顯然不同,自不能以嗣後經修改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檢察官基於聲請人原本告訴意旨所為之偵查作為乃違法不當;既當時本案被告五人均未參與契約簽訂,而聲請人所簽訂契約課程亦與廣告內容不同,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丙○○、己○○於聲請人初始簽約時有共同施用詐術。檢察官據此不傳喚訊問被告丙○○、己○○,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關於被告甲○○、戊○○、丁○○共同詐欺部分:首先,聲
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白承認因被告三人表示瘦身課程應陸續購買始有效果,才又繼續給付金錢陸續購買第三次及第四次瘦身服務契約(見偵查他字卷第十九、二十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契約乃聲請人與被告公司簽訂,自屬合法有效,亦與聲請人所謂之不實廣告無關。被告三人縱以「人情攻勢」頻頻要約,加上聲請人為怕上開消費遭其配偶發現(見他自卷第十九頁背面),致使向被告陸續購買瘦身課程,而導致聲請人受有所謂之財產損失,然而,上開締約過程或有道德上瑕疵,但並非施用詐術,自無刑事不法可言,當不能以聲請人之簽約動機及其抗壓耐受度問題,遽認被告三人在此即屬施用詐術;否則,果如聲請意旨所言,則「強迫推銷」均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自不合理,且上開事項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均已論述明白。至於聲請人認為因瘦身服務契約受有副作用,並提出多份診斷契約書(見發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但上開副作用是否為被告服務行為所致,並不能證明,且與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無關連,因此聲請人以因瘦身課程受有自述之副作用,當無意願再簽訂契約,乃屬在因果關係上經偵查後仍不能證明之事。其次,被告甲○○有無使用偽造信用卡暨偽簽簽帳單一事,僅為聲請人單純指訴,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亦非聲請人所稱之本件偽造簽帳單(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頁),經偵查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節純屬聲請人個人臆測;該部分經本院調取兩造返還價金之民事卷宗審閱後,被告戊○○、丁○○及該案證人楊幸樺均陳稱,是被告甲○○以其所簽名及金額之簽帳單表示希望聲請人購買課程,聲請人當時沒有立即答應,但是之後聲請人有自己拿現金前來付款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五○頁)。由上開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係親自付款」,但有關「被告甲○○持用已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付款」以及「該信用卡是否偽造」部分,均無從證明;厥為要者,上開瘦身課程之價金支付既為聲請人親自給付,則被告甲○○並未為被告支付任何價金,自無所謂以信用卡替聲請人支付加買課程可言。否則,果如聲請人所言,被告甲○○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為聲請人支付加買課程之價金,則聲請人憑空獲得百餘萬元之瘦身課程利益,而被告甲○○反而需擔負偽造文書及高額信用卡催繳風險,顯不合常理,亦與卷證資料及民事事件中聲請人之聲明不合。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項,均據檢察官傳喚被告三人及聲請人予以訊問並偵查明確,復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不予起訴之依據,認為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無所謂有應予偵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可言;而檢察官以上開事項已臻明確,本於偵查裁量權限,不予調查被告甲○○之信用卡使用狀況及傳喚證人林上人、楊幸樺,亦無所謂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本件僅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罪嫌尚有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