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華泰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駕車為其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鄉鄉○○村○○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七點四五公里處(苓保村一一○號前),預見前有行人正行穿越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甲○徒步行走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原判決誤載為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由北往南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丁○○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汽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造成甲○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頭皮處撕裂傷約六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為華泰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駕車為其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過失撞及徒步行走欲穿越道路之甲○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分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確有過失在案,此亦有該二鑑定機關出具之南鑑字第九三一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二八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供參。
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頭皮處撕裂傷約六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則經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無訛,亦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告訴人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原判決誤載為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由北往南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遭被告丁○○撞及而受傷,核屬與有過失之事實,亦經上開二鑑定機關鑑定屬實,而有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則據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唐國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進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後頭皮處撕裂傷約六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出院後身體狀況無法回復至肇事前之狀態,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七日併發腦出血,腦瘤併左側肢體重度癱瘓之病況,並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為憑,因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僅論處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診療時,即經醫生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出有疑似肺部轉移腦腫瘤,而該腦腫瘤位置分佈於腦部左右二側,日後可能擴大增生產生水腫,以致壓迫腦神經,造成癱瘓之情形,業據當時診斷之 李和明 醫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當庭提出電腦斷層掃描影本一份存卷供參,故告訴人事後之左側肢體重度癱瘓,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非無疑。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住院十七天後,出院時,其左側肢體是否已經出現重度癱瘓一節,並未據診治醫師註明於診斷證明書,李和明醫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不復記憶,原難證明。然依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尚能在子女之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觀其筆錄內容,並未敘及有左側肢體出現重度癱瘓之情形,足證算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出院後,尚未有上開癱瘓情形。再者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入住佳里綜合醫院,即事故發生後經長達九個月之時間,方再經診斷出有腦出血及腦瘤併左側肢體重度癱瘓之病況,故告訴人左側肢體重度癱瘓,究係因腦瘤增生致壓迫神經所致,或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遽加認定。另告訴人雖於車禍受傷後,確有有多處腦腫瘤出血,其左腦部分並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況。然查,告訴人多處腦腫瘤出血,如在無其他外力情形下,通常於二個月之期間,即能經腦部自行吸收,而左腦蜘蛛膜下腔出血,亦僅能影響右側肢體之活動一節,已經乙○○○○證稱在卷,足證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腦出血之情況與事後告訴人左側肢體重度癱瘓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側肢體重度癱瘓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