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後注意力不易集中及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狀,即不得駕駛汽機車,猶於民國94年6月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半,在高雄市○○○路建國醫院工地,與同事飲用酒類,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建國三路口時,因行車狀況有異,經警攔車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上揭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又檢察官聲請書固認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酒後意識清楚,行車不會造成人車危險等語。惟本院遍觀全卷,被告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未見被告為前揭之辯解,檢察官所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為圖個人之便,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被告態度實過於輕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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