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打火機壹個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圓山大飯店旁某處、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經警方分別①於94年3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大安宮廟宇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個;②於94年5月4日下午6時,在高雄市○○區○○○路62之8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打火機1個。且復分別於94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同年5月4日晚上11時2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查獲照片共計6張(參見警卷)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打火機1個,經送驗後,亦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82號鑑定通知書
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936號;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同年5月4日晚
上11時25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4年5月16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及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打火機1個上殘留微量之粉末,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揭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打火機1個上雖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物品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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