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8日以
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罹患膽結石併膽囊炎,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起至94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平均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止痛。嗣於94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因警方接獲線報至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3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中旬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9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連續施用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罹患膽結石併膽囊炎因而施用毒品止痛,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