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螢幕、主機、中華電信數據機各壹臺、鍵盤、滑鼠、集線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之著作權為韓國HI-WIN公司所有,並授權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在中國、香港、臺灣發行,且由億泰利公司將韓文中文化後,再交由韓國HI-WIN公司植入遊戲內,玩家須安裝億泰利公司發行之軟體始可進行「新天上碑遊戲」。亦明知「繽紛色彩」網站(網址:http://www,ezmud.com)所提供之「新天上碑」外掛程式-「風影shadow.exe」,是一支未經授權即予改寫之程式,該程式可『獨立』運作,即不必安裝合法之「新天上碑」遊戲程式狀況下,仍可連線億泰利公司之「新天上碑」遊戲主機進行打玩。且該外掛程式具有自動練功、自動打怪、自動買補之功能,會自動、快速、大量產生「新天上碑」遊戲主機所接受之封包格式,長時間累積,易致億泰利公司之伺服器系統資源耗盡而當機。詎仍與「繽紛色彩」網站,名為「 石明玉 」之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架設之「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站(http://homepage12.seed.net.tw/Web@1Watttsai/htm/top.htm),提供予付費註冊之不特定消費者,由玩家先上「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下載該外掛程式,再將錢匯入甲○○所有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後,即可憑註冊碼要求甲○○開通後使用。玩家使用該外掛程式可大幅增加遊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貨幣,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利。且前開外掛程式之運作,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腦紀錄之處理效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一之十五號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中華電信數據機、集線器、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架設「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惟矢
口否認有販賣上開「新天上碑」外掛程式,且否認有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意,辯稱:我所設置之「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網頁資料,是從中國大陸名為「繽紛色彩」網路公司中下載的,因為我本身亦為「新天上碑」遊戲玩家,之前也曾使用過「繽紛色彩」網站提供之外掛程式,覺得挺好用的,後來與玩家討論,認為網站不好連結,我才將該網站製成我設置之網頁,供大家連結及下載。玩家是透過我與大陸網站連結,再由我匯整帳號,且將購買外掛程式者之款項轉予中國大陸網主,名叫「石明玉」後,請大陸網站開通,我沒有收取任何服務費。這套外掛程式是提供模擬滑鼠及鍵盤之動作,並無破壞性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奉彬 指訴歷歷,且證人林
逸鈞於警局及偵查中亦證述:我與甲○○是因二人均有意販賣線上遊戲之外掛程式,同時亦彼此競爭而從網路上認識,我們均為代理商。我從事販賣這些外掛程式之方式,是先行向香港之程式販賣者,購買一些外掛程式帳號,再利用我所設置之網站供遊戲玩家瀏覽我上傳之網頁,由玩家自行下載外掛程式之超連結中連結位於香港之網站下載所需之外掛程式,玩家必須將購買外掛程式之費用匯至我帳戶內,然後將他們購買之帳號傳真給我,等我收到傳真並確認匯款無誤後,便由我上網將玩家購買之帳號開通始可使用等語綦詳。另證人 黃盟翔 於警局、偵查中亦證述:我曾化名為「JACKY」,以MSN方式向名為「繽紛色彩臺灣香港銷售總代理」表示要註冊「風影」,對方並提供「合作金庫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甲○○」帳戶供我匯款等語明確。再者,被告於警局中亦自承:天上碑外掛部分,有從中擷取匯款金額之二成做服務費等語。此外,復有黃盟翔與被告之MSN對話列印資料、自「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列印之首頁畫面、扣案之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中華電信數據機、集線器、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及自上開電腦主機中列印,內容為寄件者告知被告已匯款,並請求被告開通天上碑遊戲帳號之電子郵件數封等可資參佐,足見被告確實販賣「新天上碑遊戲」之外掛程式無訛,是其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辯稱未收取服務費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所販賣之外掛程式,經玩家使用後,除可大幅增加遊
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貨幣,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利,且前開外掛程式之運作,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腦紀錄之處理效能等情,亦有億泰利公司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之線上人數總和統計數據表、網管值班紀錄表共十六紙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他人電腦罪。被告與「石明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惟被告擁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販賣外掛程式,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使告訴人無法提供正常提供服務予顧客,損失不貲,迄又未為任何賠償,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中華電信數據機、集線器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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