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號、第44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3年12月0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徒手開啟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存摺3本、印章1顆、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摩托羅拉廠牌T191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號、面額各100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10張等物)得手。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扣得前開禮券因而查獲上情。㈡於94年2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攜帶他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利用 丁孟喬 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椅墊未蓋妥之機會,徒手將椅墊掀開,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800元、健保卡1張、PANE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㈢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處,持所攜帶之上開T型扳手,將 謝黃麗玉 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椅墊扳開,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存摺3本、金融卡3張、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及新國街口逮捕,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丁孟喬所有之皮包1只、現金5800元、PANECH廠牌行動電話1支、謝黃麗玉所有之皮包1只、存摺3本、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害人謝黃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㈠部分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號、面額各100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10張扣案可證,及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銷售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事實欄㈡、㈢部分則分別據被害人丁孟喬、告訴人謝黃麗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T型扳手1支、被害人丁孟喬所有之皮包1只、現金5800元、PANE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謝黃麗玉所有之皮包1只、存摺3本、金融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㈡、㈢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握柄部分為橡膠材質,長約9公分,金屬部分長約8.8公分,末端尖銳,在客觀上顯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為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時,亦攜帶上開T型扳手乙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考量被告年僅20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深具悔意,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連續3次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皮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涉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再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事實欄㈡部分犯行預備之物,及事實欄㈢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扳手係1個月前與他人打架時,對方所遺留之物等語,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T型扳手之所有人有拋棄該物之意思,自難認上開T型扳手已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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