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異議人乙○○男26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2月2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上載明異議人於9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在國道1號南下350公里處,因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分別各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然事實並非如此,異議人目前在軍中服役,該車由父親甲○○使用,而父親係工人,每日均需做工,晚上就需休息,上開時間是在家中睡覺,如何在高速公路行駛,而交通警察沒有任何證據或舉證照片就對異議人開單告發,實有疏失,況依常理,在高速公路要違規談何容易,可見該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或異議人父親所駕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6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零時23分、零時25分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0公里處、353公里處及354公里處違規,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時銘 到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2日在國道南下350公里、353公里、354公里違規案件,是否是你舉發的?)是。是我與另一個同仁舉發的。(舉發經過?)當天我們在350公里的地方發現VP-541
2號自小客車,因該車在車道上搖擺不定,我們懷疑有酒後駕車的情形,我們開車在他旁邊開警示器、揮指揮棒要攔截,該車沒有停,該車加速逃逸,在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在354公里楠梓出口前,他又違規行駛路肩,我們記下車牌、車號、車子顏色,經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車號資料無誤後才舉發。(這台車是什麼顏色、廠牌?)白色克萊斯勒。(當時車上有幾人?)看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晚上。(是否看得出是男駕駛還是女駕駛?)我沒注意,我只有記下車牌、廠牌。(除了舉發單,有無在車上作記錄?)無。(你們是否直接與勤務指揮中心查詢?)當時先把車牌、違規情形寫在手上,後來攔不到他,我們把違規事實經過、車牌號碼、顏色、廠牌給勤務中心,勤務中心透過電腦查詢無誤後,才把車主資料給我們。」等語綦詳,依據警員證述之取締及取得車主資料過程,堪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9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零時23分、零時25分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0公里處、353公里處及
354公里處分別有不服取締、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60條規定,警員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於法無違。(二)在逕行舉發之情況下,因未取締實際駕駛人,乃推定為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為實際使用人,惟在汽車所有人能提出駕駛違規人時,則以處罰實際違規人為例外,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明文:「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屬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乙○○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以該車於9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零時23分、零時25分違規時,其在軍中服役,且於93年7月11日必須在晚上12時前收假歸營,復提出93年個人修(請)假紀錄卡、陸軍3245部隊在職服役證明單、陸軍裝甲第564旅戰一營第一連官士兵93年7月份休假計畫表(連部組)資料為憑,並經部隊輔導長丙○○到庭證稱異議人於93年間並無逾假紀錄在卷。惟異議人於93年7月11日晚間究竟「何時」入營,因相關點名簿及查舖登記簿已實施水銷,亦無從得悉,有陸軍裝甲第564旅戰車第一營第一連之回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主張其在前開違規時間確係在部隊中,是否可採,亦有疑義?且異議人欲免責,依前開法律規定,則應提出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以利處罰機關通知到案處理。雖異議人陳稱該車平常係放在鳳林三路住處,其父親工作時會使用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父親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車未使用時由伊偶而使用,且在93年間該車均放在住處等語相符。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堅決否認有於93年7月間晚上使用該車之情形,且93年7月間該車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亦未失竊過,未複製鑰匙給他人,亦未發現該車有遭他人移動之情形。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證人甲○○即實際違規駕駛人,且依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亦難認該車於93年7月間曾遭第3人違法取得並加以使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11日確有前揭交通違規情形,異議人無從提出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原舉發單因公示送達遭退回,援引上開規定以最低罰鍰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