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陸顆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貳顆、環頸雉壹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彈殼貳顆、環頸雉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已持有所申請之自衛槍枝1枝(發照字號:台內警乙字第961954號、槍身號碼10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3、94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霰彈11顆而持有之。另於97年9月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又明知環頸雉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本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合法申請之自衛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法持有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1顆,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山區,以其所合法申請之自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具殺傷力霰彈2顆,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1隻得手。惟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合法申請持有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9顆、霰彈殼2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及獵捕取得之環頸雉1隻(為死體)。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自衛槍枝彈藥清冊1紙、自衛槍枝執照影本1份、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及被告合法申請持有之「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管理編號108號」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法持有之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9顆、彈殼2顆、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1隻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長槍2枝經鑑定結果: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9顆經鑑定結果:其中5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霰彈殼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殼,其中1枚霰彈殼係自合法申請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9318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80097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是前述土造長槍1枝及霰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係以扣案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獵捕動物環頸雉1隻至明。
又被告獵捕之環頸雉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份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雖自93、94年間某日起持有前開霰彈,惟被告持有霰彈之行為既持續至97年10月18日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長槍,行為可議,然並未供其他暴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就非法持有土造長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因思慮不周而持有本件槍枝時間不長,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且犯罪之動機係為供狩獵、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1隻,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尚非嚴重,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向公益團體捐款10萬元,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3、4所示霰彈6顆(另3顆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得沒收之;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子彈,非法獵取保育類野生動物,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1隻(為死體)、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之彈殼2顆,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陳淑媛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土造長槍│1枝│野生動物保│⒈合法申請│││(槍枝管制編號││育法第52條│之自衛槍│││:0000000000)││第1項│枝。││││││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土造長槍│1枝│刑法第38條│違禁物│││(槍枝管制編號││第1項第1款││││:0000000000)││││├──┼───────┼───┼─────┼─────┤│3│制式霰彈│3顆│刑法第38條│扣案5顆,│││││第1項第1款│其中2顆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4│非制式霰彈│3顆│刑法第38條│扣案4顆,│││││第1項第1款│其中1顆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5│霰彈殼│2顆│野生動物保│供犯罪所用│││││育法第52條│之物│││││第1項││├──┼───────┼───┼─────┼─────┤│6│土造金屬槍管半│1枝││非違禁物,│││成品│││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