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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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聲請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卡安泰有限公司、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卡安泰有限公司、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查:本件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均未載到期日,其自陳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負票據責任而不獲付款,惟上開提示日早於各紙本票發票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不獲付款時,無從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96年12月5日│10,000元│未載│├──┼──────┼────┼───┤│002│97年1月5日│10,000元│未載│├──┼──────┼────┼───┤│003│97年2月5日│10,000元│未載│├──┼──────┼────┼───┤│004│97年3月5日│10,000元│未載│├──┼──────┼────┼───┤│005│97年4月5日│10,000元│未載│├──┼──────┼────┼───┤│006│97年5月5日│10,000元│未載│├──┼──────┼────┼───┤│007│97年6月5日│10,000元│未載│├──┼──────┼────┼───┤│008│97年7月5日│12,735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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