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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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台中市政府交通處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十幾年前,已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 蘇美瑜 ,因不知該人去向、無法連絡,因此,於96年7月1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牌照之註銷登記。本件違規行為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上揭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於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
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台中市政府97年7月7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然異議人已於96年7月10日向移送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之
「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移送機關98年12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80130003號函檢送機車車籍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表查詢表及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各乙份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之牌照予以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據此可知,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7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節,應無疑義。從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既在異議人辦理該車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自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對之為本件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