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3時35分許,駕駛663-MJ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縣○○鎮○○里縣道180線10.5公里處,不慎撞及 鄭建志 等人而逃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本欲下車處理,惟對方是十幾部車,每部車均載有2人之飆車族,並且拿出刀和槍,異議人只好馬上開車逃跑,而對方仍一直沿路開槍並砸車,且將異議人的車都砸爛了。事後,異議人向警方告知不敢去作筆錄,因為害怕對方報復,異議人有話會到法院說等語,並以本案已經進入司法調查,原處分機關應待調查結果再決定應否裁處,故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案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顯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從而,違反上引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因上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
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即肇事逃棄罪),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73號案偵查中,此有前開偵察卷宗、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前,即逕行對異議人科處罰鍰,尚有違誤。
㈡至於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肇事遺棄罪之處罰要件,既尚待法院審理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程序上亦有違誤。
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本案違規事實受刑事處罰前,即先行裁罰異議人,揆諸前述行政罰法規定,程序上尚有違誤。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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