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在大陸地區向友人 張有忠 所購得之勞力士錶面板四百八十只、錶帶三百九十五條、錶環扣九百一十五只、手錶半成品五十六只、零組件一批、 江詩丹頓 錶帶三條,以及於九十六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觀光購得之勞力士錶四只,分別係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及 瑞奇蒙 國際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竟於購入後不詳時間,將前揭仿冒之勞力士錶四只拆卸之零組件、勞力士錶零組件及江詩丹頓錶零組件,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煌緯鐘錶材料行」供顧客維修更換以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鐘錶材料行進行搜索,扣得前揭仿冒勞力士、江詩丹頓手錶成品及零組件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勞力士錶面板四百八十只、錶帶三百九十五條、錶環扣九百一十五只、手錶半成品五十六只、零組件一批、江詩丹頓錶帶三條,以及勞力士錶四只,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自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將該部分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1│勞力士錶面板│480只│瑞士商‧勞力士公司│├──┼─────────┼───┼─────────────┤│2│勞力士錶帶│395條│同上│├──┼─────────┼───┼─────────────┤│3│勞力士錶環扣│915只│同上│├──┼─────────┼───┼─────────────┤│4│勞力士錶半成品│56只│同上│├──┼─────────┼───┼─────────────┤│5│勞力士錶零組件│1批│同上│├──┼─────────┼───┼─────────────┤│6│勞力士錶│4只│同上│├──┼─────────┼───┼─────────────┤│7│江詩丹頓錶帶│3條│瑞士商‧瑞奇蒙國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