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父親就醫需款孔急,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7日,與甲○○在網路聊天室取得聯繫,佯裝交友及提供援交,並詐稱從事援交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份,使甲○○陷於錯誤,在臺南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2月18日匯款29,168元,於同月19日先後匯款29168、5994元至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0至2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第41頁)。
(二)被害人甲○○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
(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紙(警卷第14至16頁)。
(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12頁)
三、爰審酌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利用此手段犯罪者,日益猖獗,且於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認犯行,惟念其行為當時係因其父親就醫需款孔急,而其目前父親已過世,母親復在家護病房就醫中,並且有一年約1歲餘之女兒要其撫養(參見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現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顯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