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受雇於 陳明俊 開設於台南市○○區○○路1段101號5樓之臺南市私立 陳立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立補習班)擔任招生導師,該補習班與丙○○開設在臺南市○○區○○路1段184號4至7樓之臺南市私立心遠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心遠景補習班),係屬同業,因招生競爭之故,甲○○竟於98年2月17日晚上6時至9時許,在該補習班內,對在場200餘名學生公然指摘傳述「對面的補習班三個字…我沒有講說什麼景的…雖然師資跟我們一樣,但是學生上課的奇蒙子就很差…那間教室,學生大概只坐一半,點完名之後就delay了快半個小時,半個小時就算了,而且點完名之後還不知道可以坐那裡…廁所很髒…那棟大樓就好像要瓦解一樣,隨時會倒塌,那邊品質沒有像我們這麼好…環境不同,這樣學習效果也會大打折和」、「聽說某家補習班,就對面那家嘛,這家的老師很愛擾亂人心…那裡老師心機真的非常非常重…滿口胡言,為了把他留在那裡,就亂講學費…那邊的老師,為了留一個學生,把黑的說成白的,白的說成黑的,天花亂墜,這樣的地方這樣的補習班你還敢去嗎?」等事,足以毀損心遠景補習班即丙○○之名譽。
二、案經臺南市私立心遠景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為筆錄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於偵訊所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卷附含誹謗內容錄音光碟、私立心遠景補習班立案證書、私立陳立補習班立案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復於9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業據告訴人丙○○於98年12月4日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